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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通报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工作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作者:本报记者    发布时间:2018-03-14 09:15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和典型案例。

  据了解,2016、2017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涉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503件,其中,2016年231件,2017年272件。消费者权益纠纷呈现: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不断加大;案件类型多样化,网络购物等新类型案件显著增加;食品安全类案件仍占较大比重;“职业打假”现象普遍存在的特点。

  近年来,青岛两级法院整合审判资源,由专人或团队审判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针对新类型案件或者疑难问题开展调研,确保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针对大多数消费者权益案件标的额小、争议不大的特点,以“平息纷争”“快捷维权”“减轻诉累”为目标,加强与工商局、消保委等单位协调对接,积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鉴于很多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涉及有关产品质量等专业问题,市中院率先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请专家参与庭审,提供专家意见,帮助法官准确认定事实、厘清责任,从而作出公正判决。

  此次市中院发布的消费维权纠纷典型案例,是从全市两级法院2016、2017年审结的案件中选取,包括涉及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错误、“三无产品”等热门领域的案件,还包括备受关注的种子质量安全问题、“汽车打假”“价格欺诈”的认定、网络购物平台责任承担、“埋雷”打假等典型案例。

  市中院提醒消费者,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注意索取和保留消费凭证,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保委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依法维权;依法理性维权,从诚信出发化解纠纷,避免用维权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部分典型案例

  案例一

  “虚假原价”促销误导消费者受罚三倍价款

  2016年8月,荀某从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指纹密码锁智能家用电子防盗门锁1套,价格为5560元。某电子商务公司在促销该商品时,宣传页面中标示原价为12600元,销售价为5560元。荀某查询涉案门锁历史价格走势发现:该商品近三个月日常销售价为5560元,有两次降价的记录。后荀某又咨询销售客服人员,客服人员答复该商品的正常销售价格为5560元,没有过12600元的售价。荀某认为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66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荀某在促销活动页面中宣传涉案商品原价为12600元,因促销而降价为5560元,而本案证据显示不存在原价12600元,某电子商务公司有虚构原价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支付原告荀某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6680元。

  【法官点评】一些商家为了促销商品,采取“虚构原价”等方式欺诈消费者,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以达到其牟取利益的目的。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被称作“价格欺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也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识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本案某电子商务公司虚构涉案商品的原价,以此误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属于价格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二

  以造假方式打假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2月23日,贾某在某商场购买“波尼亚意大利火腿”一份,销售价16.9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保质期1个月。贾某以某商场销售的“波尼亚意大利火腿”已过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商场退还货款16.9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商场提交了商场两段监控视频。第一段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2月23日11时51分,一名白衣女子有向摆放涉案火腿的货架上放货的行为;第二段视频显示:当日14时50分,贾某来到涉案火腿货架白衣女子曾停留处,径直拿起涉案火腿,观看片刻后将火腿放回货架,掏出手机开始录像。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区域销售业务经理朱某出庭作证,证明从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ERP系统数据导出的配货统计明细显示,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某商场配送过2016年1月23日生产的“波尼亚意大利火腿”。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波尼亚意大利火腿”在贾某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某商场退还贾某购货款16.9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后某商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未经寻找、挑选,即径直从白衣女子曾停留处拿到超过保质期的火腿,结合商场监控视频资料内容,以及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某商场配送过该生产日期火腿的相关证据,贾某有“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的重大嫌疑,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先”。食品药品安全事关千家万户,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行为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为规范食品、药品经销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某种程度上认可在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但“以造假的方式打假”与“知假买假”不可相混淆。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是对商家的违法行为的打击,以获取法律规定的“悬赏”。对“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给予支持,将会造成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也不利于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

【编辑:大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