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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明确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10类人可申请认定

来源:齐鲁网    作者:bwjz    发布时间:2016-07-15 08:28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青岛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残联日前下发了《关于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办发〔2016〕4号),从“放宽条件”和“扩大范围”两个方面,修定完善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
 
放宽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原文件要求本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进行了失业登记或协保登记的城乡劳动者,才可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新文件打破了户籍界限,在原有范围基础上,将在常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且在当地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的(不含补缴月数)人员纳入政策覆盖,进一步放宽了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条件。
 
扩大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认定范围由原来9类人员扩大到10类人员,增加了“建档立卡的农村贫困人员”。通过扩大范围,进一步加大对农村贫困人口的就业帮扶力度,推助我市精准扶贫工作。
 
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一系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在社区从事制定灵活就业项目的可申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被用人单位招用,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可申领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上述补贴政策期限一般为3年,初次享受政策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选择进行创业的,符合条件还可申领创业补贴、小微企业创业补贴、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和创业担保贷款等政策。
 
附文件主体内容:
 
一、认定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或在常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且在当地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的(不含补缴月数),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进行了失业登记或协保登记的下列城乡劳动者,均可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一)城镇大龄失业人员。是指城镇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失业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中的失业人员。是指家庭成员中无一人就业,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城镇家庭中的失业人员。
 
(三)抚养未成年子女单亲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是指持有离婚或丧偶证明,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年龄在18周岁以下且未实现正规就业的失业人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是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连续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农村大龄失业人员。是指外出就业6个月以上返乡农民工,以及因国家征地失去土地或家庭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人员中,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失业人员。
 
(六)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中的失业人员。是指女满16至40周岁、男满16至50周岁,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平均水平50%以下,且无人在二、三产业就业的农村家庭中的失业人员。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明的失业人员。
 
(八)残疾失业人员。是指持有残联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失业人员。
 
(九)协保人员。是指持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协保证明的人员。
 
(十)建档立卡的农村贫困人员。是指由市扶贫办提供的已建档立卡并纳入公共就业一体化信息系统管理的农村贫困人口。
 
 二、认定程序
 
(一)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应向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的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或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其中,残疾失业人员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青岛户籍人员,需提供户口簿,《就业创业证》(协保人员持《协保人员证》);
 
2.在常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非青岛户籍人员,需提供居住证明。“居住证明”,是指由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居住证(需在有效期之内),或由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已申请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信息详情》(需加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章);
 
3.抚养未成年子女单亲家庭中的失业人员,需持离婚或丧偶证明及相关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证明;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需持《低保证》;
 
5.残疾失业人员,需持《残疾人证》;
 
6.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中的失业人员,需持《青岛市城乡“双零”就业援助卡》;
 
7.失地失业人员,需持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
 
(二)认定。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或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到申请后,要通过公共就业一体化系统即时核实其就业、失业、协保、精准扶贫人口等信息。符合条件的,指导其填写《青岛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1);并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录入公共就业一体化系统,在其《就业创业证》记载认定标示(协保人员在《协保人员证》上加盖就业困难人员戳记),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纳入就业困难人员管理。经审核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或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及时打印《就业困难人员不予认定通知单》(附件2),书面告知本人。
 
三、就业困难人员资格的注销
 
(一)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注销其就业困难人员资格。
 
1、被用人单位招用的;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的;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4、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6、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7、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8、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9、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10、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注销程序。就业困难人员资格的注销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其中:
 
1、第1、2类已实现就业的人员,在办理就业手续时通过公共就业一体化系统予以自动注销,并生成注销信息。
 
2、第3、6、7、8、9、10类人员,由个人户口所在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或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实情况后,告知个人应办理就业困难人员注销手续,经办人员在公共就业一体化系统录入注销信息,签字材料存档备查。
 
3、第4、5类人员在经办机构办理相关业务时自动注消其就业困难人员信息。
 
4、对于已被注销的3、6、7、8、9、10类人员,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或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在当事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打印注销信息。
 
 
【编辑:大顺】